于凤翔
4、寻求支持协调特殊案件。
根据患者事先的意思表示、性格、价值观、宗教与家属之间的关系看,虽然患者处于昏迷状态,但可以推定患者自我决定权时医院有义务摘除人工呼吸机。为了促使合法化,该组织寻求了大量的签名来支持这项动议,以期改变荷兰现行立法。
有学者提出,安乐死合法性问题首先还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正当性问题。认为,如果对要求安乐死的患者不予承认其合法性的权利,有可能侵犯人的尊严,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关键词: 安乐死 尊严 科学技术 自由2010年2月,荷兰有一个名叫超出自由欲望的组织提出:所有年龄超过70岁的荷兰人,如果他们对生活感到厌倦,担心未来生活可能影响生活质量,他们都有权安乐死,通过寻求职业帮助来结束生命。的确,安乐死在社会道德与伦理上的确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不能由此认为,伦理上不存在正当性问题。权利是一种主体的利益需求,而这种主体应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资格。
在这一点上安乐死能否成为宪法问题是值得考虑的,因为安乐死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私人之间关系,即患者、医生与家属等,这些私人利益的判断通常由私法来调整。而反对者认为,人类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财富,这个财富是属于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而不单单是属于公民个人,如果公民个人为了自己是一时之利而放弃了自己的生命,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责任,就是对家庭、父母和其它公民的不负责任。实践中,行政机关由于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实际上与行政相对人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需要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平衡双方利益,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如广东高院提出,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主动邀请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组织甚至党委参与协调工作的方法,以更好地查清争议源头及影响范围,同时便于讲清政策、安定民心但是,就现状而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应用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11}。[6]正如前述,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已经在各地法院广为实践,相应的经验成果也在总结与推广之中。{7}杨海坤、章志远主编:《行政诉讼法专题研究述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另据广东高院反映, 2000年至2006年,广东全省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37143件,其中经法院协调结案的有5000余件,达到15%以上。[5]通过对立法资料的考察,笔者会发现,允许人民法院通过做一定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应当是行政诉讼法的题中应有之意{10}。
{19}陈光中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行政诉讼和解的依据则是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问题的规定。宁波中院也反映,协调案件的结果,基本上均以原告(上诉人)撤诉为结案形式。综合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看,行政诉讼如果存在调解的话,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在基本内涵方面应当是一致的。
根据《撤诉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原告撤诉遵循以下要求:一是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11]从《调解工作规定》来看,诉讼调解包括以下要点:一是全面落实调解自愿。行政诉讼上的和解是有关当事人为解决争议终结行政诉讼而达成的一种协议。要关注撤诉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防止裁定撤诉后和解协议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而引起新的争议。
四是强化诉讼诚信意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21}(P·7-8)。在依法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要针对不同案件特点,通过积极有效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各地法院的实践探索及最高法院发布的规范依据,都表明人民法院是行政诉讼和解的主导者,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在纪念《行政诉讼法》颁布20周年纪念会上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衡量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协调和解功能,妥善处理各种行政争议,特别是因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17}。
如山东高院提出,行政案件协调处理以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无论是经法院协调解决,还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最终均由当事人自愿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有关扶养等内容的和解,须经裁判官许可后方可订立{19}(P·233)。通过制度化的良性互动机制,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形成协调、和解的合力,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持社会和谐。(3)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对于调解中人民法院的强制性需要理性看待。三是达成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原告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依照的是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这是多数法院采取的结案方式。这一点也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特征并无差异。
而诉讼法上意义的行政诉讼和解与其现实样态相互背离,导致规范与事实彼此错位,不宜作为表述行政诉讼调解内涵的法律术语。(六)关于协调和解的成效问题各地法院的实践情况表明,以撤诉为标志的协调和解工作成效明显。
要通过推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为协调、和解提供有效的沟通平台。三是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侵权赔偿纠纷可以适用调解。
前者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后者则是在法院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18}。诉讼协调是一项司法行为,诉讼和解是协调成功的成果,诉讼调解是诉讼协调与诉讼和解的融合产物。
据现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李广宇法官介绍,从2007年上半年开始,最高法院即着手进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最终形成了《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士提出,行政诉讼法第51条并没有规定和解制度,不如将撤诉作为司法解释的切入点,以期既能解决问题,又不超越现行法律的规定。但是,今非昔比,随着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法律规范的健全,法院更加重视当事人意愿,调解的自主性大大增强。另外,从政治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分析,党委、政府交办的案件、涉及三农的案件、群体性案件、涉法上访的案件要尽可能进行协调。{6}郑艳:论行政诉讼中的和解,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应建立和解制度而不应沿袭现有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目的是为了避免使用相同的调解用语而将民事诉讼超职权调解的弊端带入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则是一种笼统的概括,既指法院的居间的工作,也包括当事人作出和解协议的结果,是调解与和解的统一。
{2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综合上述规范依据的分析,可以发现,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和解和调解之间的相同点表现在: (1)三者均要求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
具体报告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机制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6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87页以下;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浙江省宁波市两级法院行政案件协调处理的调研报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务实创新力促和谐积极探索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年第3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540页以下和第632页以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审判协调工作的调研报告,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8年第1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版,第164页以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8年第6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版,第1033页以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的调研报告,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9年第4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68页以下;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运作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第53页以下。另外,地方法院协调和解的范围已经延及引发行政纠纷的民事领域,涉及民事权益的处理。
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条件为:一是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从立法之初就颇多争议。并且该阶段的行政诉讼调解依据的就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调解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协调和解的对象已经涵盖了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案件。
[10]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有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载《司法业务文件选》2008年第6期。姜明安:‘协调和解:还需完善法律依据,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4日第3版。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实质是一种调解,只是为了规避《行政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而采用此类表述。【摘要】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已经成为共识,但目前存在调解、和解以及协调和解三种概念表述,需要加以梳理与辨识。
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各地法院纷纷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性司法意见,着力构建与完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而对于协调和解的支持,则主要来自于实务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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